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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张明君律师原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简称司法解释四)第一部分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本文中统称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接下来,笔者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对司法解释四中涉及公司决议的条款进行梳理并分析。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一般认为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有观点认为存在第四种:公司决议未成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公司决议本质上应当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应当有所区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这个问题上也参考了这一观点,在条文中直接采用“决议不存在”这一表述。

一、决议不存在

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两条都是对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规定。从条文上看,认定协议不存在的情况,事实上是为了约束一些严重的程序违法违章行为。《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对程序违法违章的描述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即程序违法违章,究竟应该选择哪些“程序违法违章”的事实作为决议不存在的事由,更多来源于对司法经验的总结,而非概念逻辑的推理。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表述为“协议不存在”,第五条的表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一分类的原因是由于《公司法》中公司决议的程序分为召集和表决两个层面,而事实上司法实务中,对于决议不成立的认定并没有划分的非常严格。在“毕文钢与蒋玮、薛英等公司纠纷”[ (2013)宁商终字第10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且未获得追认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该决议不成立。而在“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 (2016)鲁02民终213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应该符合法定的要件或者约定的条件,如果存在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则,未获得规定的同意票数的决议,应当认为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该决议不成立,此时也为按照未形成有效决议进行处理。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分列,能够体现在程序中不同的阶段的瑕疵对于决议效力的影响,可以认为是对司法中的细化。然而这样的分类事实上并不符合法律中对于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结论,而且在司法解释中过于细化对于实务处理会产生一定的困扰。

二、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公司决议无效。然而在法理上,并非所有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会导致无效,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才会产生无效的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法》对于决议无效的规定着实过于笼统,欠缺指导性。司法解释四对这一条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列举了若干项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过度分配利润或不当关联交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为实务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实务中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很多,但因为《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故实务中认定无效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门。在“夏永龙诉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 (2010)永民初字第375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并按法定程序通过,本身不真实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股东权利,应当认为全部无效。该案中,法院从程序和内容两方面判断公司决议无效;在“郁新建诉菏泽华鸿置业有限公司”[ (2015)荷商初字第87号]一案中,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侵犯了优先购买权,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在“游兴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6)鄂1221民初470号]一案中,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实务中也有对于认定与司法解释四不尽一致的情况,在“王小琳等与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公司纠纷”[ (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未被有效通过,应当属于无效决议。这一情况符合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关于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条件。

笔者认为,依照法理,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况,在理解上应当进行限缩,即公司决议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导致无效。而司法解释中对于这列规定的举例,也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该情况在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比较典型;其二是在实务中出现情况较为集中,对案件处理有足够的指导意义。

司法解释四中列举的两类情况,第一种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这种形式上符合多数决原则,实质上具有不正当性,使一方受益他方受损。这类案例较多,因此符合司法解释举例的要件。另一种情况是过度分配利润或者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这样的案例目前实务中并未出现太多,对于过度分配利润中过度的把握,事实上并没有为实务提供较强的参考意义。

三、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了两个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第一,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第二,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可撤销和无效的界限,一般认为可撤销的违法程度普遍较低, 而且多涉及到公司内部的事务,所以这些事更应交由公司自治,由股东自己处理,法律不宜做太多干预。实务中也有关于这两种情况的认定,在“美林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林良平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016)浙04民终27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的作出是公司自治行为,内容并未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主张因其内容瑕疵而无效;股东会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并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而是股东可对该决议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法院从二者的区别出发,对于企业决议的效力认定划分了较为明确的界限。

关于决议可撤销的形式,在“魏黎等与峨眉山市燃气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理由应当是判断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征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关于通知内容与表决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不是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

关于决议可撤销的认定,司法解释四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进行了细化,本文认为,对于该内容的细化为实务中关于相关问题的理解提供了指导。

另外,由于司法解释四引入了决议不存在的情况,使得程序上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成为了决议不存在的事由,因而只有违法性较低的程序上违法违章的行为才称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司法实践中,也会根据程序上的违法程度,区分决议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有效。对于程序上显著轻微的瑕疵,法官在判断时也会有自己的裁量权,不至于以微小瑕疵导致决议被撤销,从而不利于公司稳定发展,实务中对此也有相关的认可[ 参见“华城集团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浙甬商终字第1130号]。司法解释四对这一问题并未点明,需要法院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主要是规范公司决议行为使之符合程序正义。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内容进行了细化,为实务提供了较强的指导意义。总共36个条文中,有12个条文都与此相关,也说明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总体上看,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决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都有较为明确的列举,虽然有些疏漏,但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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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君

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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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资深律师,专写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影视娱乐法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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